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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  时间:2021-08-17 09:21   【字体:


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供财字〔2021〕36号

各市州供销合作社,省社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出资企业、各主管社团:

为加强和规范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供销财字〔2020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社制定了《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2182日经省社党组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

2021年813




    

附件:

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省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增强省社为农服务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163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省社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省社是省委、省政府、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领导和指导下的全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省社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和供销合作社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考察湖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落实“三高四新”战略,加快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富有活力、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推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促进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省社社有资产,是指省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省社社属资产,省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省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省社社属资产,是指省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

省社出资企业,是指省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包括省社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合伙企业等。

省社社有企业,是指省社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省社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四条  省社社有资产属于省社集体所有。省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省社依法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侵占省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省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省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为农导向原则。坚持为农服务方向,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推动社有资产向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二)市场机制原则。理顺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实行社企分开,尊重社有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社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三)依法合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民主管理、有效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保证社有资产稳健运营。

(四)权责对等原则。明确社有资产各监督主体的权限、责任和程序,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形成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社理事会是省社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省社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八条 省社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负责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的监管。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运行模式由省社理事会决定。

第九条 省社可以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主体”),授权运营主体对授权范围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运营主体对其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社有企业要完善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第十一条 出资企业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提高运行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力、带动力和抗风险能力,接受省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省社所属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落实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三条 省社对全省各市州供销合作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维护各市州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  做好对省社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管理。全面开展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摸清资源、资产和资金家底,建立数字化社有资产明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对土地、房产等资产,及时做好不动产产权登记。对一时无法确定产权的,采取妥善办法解决,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省社理事会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单独核算、专账反映,设立社有资产管理银行账户,建立健全社有资产核算、管理的内控制度。社有资产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分账核算、分账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定期报告和分析制度。省社社资委每年向省社理事会报告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社属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内容及格式定期向省社报告财务动态、产权变动等有关事项,准确反映资产运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同时对报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对社有资产重大事项实行清单式管理,明确重大事项决定、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社有资产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出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投融资计划、资产重组、资产(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注销)子企业等。

第十八条 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在出资企业编制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省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计划管理。

明确投资重点和方向。省社及其出资企业实施投资,要聚焦为农服务主业。股权投资方面,坚持对为农服务重点骨干企业保持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放开搞活小企业,规范吸收其他股东投资入股。

规范投资业务操作流程。投资业务决策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立项和审批程序,严格资产评估,明确定价机制,规范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运行与管理等工作,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

设定投资“禁区”。严禁对存在法律纠纷等潜在风险的项目投资,严禁对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投资,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

设定投资“控制区”。严格控制非经营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审慎开展金融投资业务,严格限制股票投资和委托理财,适度控制购买债券,开展金融衍生业务要严格业务审批,严守套期保值原则,规范业务操作,有效管控风险。控制对外参股投资行为,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注重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不得为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规范管理参股企业使用“供销合作社”字号等无形资产行为,防范相关风险。

省社所属事业单位的投资行为应当合法合规,经省社审批,遵循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审慎投资与主业联系紧密、发展较好的企业,并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社有企业担保和资金出借管理制度,有效落实借款安全和反担保措施。省社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社有企业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借款、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严格控制为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需借款不得超过半年,并要有相应的抵(质)押等保障措施,原则上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建立社有资产资产评估制度,明确应当和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范围及程序。社有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社有权益变动等行为,应当由社有企业遵照相关规章制度,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报省社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二条  规范社有资产出租行为。对外出租社有资产,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除出租给省社社有企业外,原则上要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有资产公开处置制度。对社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监督出资企业依法办理产权交易和产权交割手续。除经省社批准、社有企业之间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外,对其他企业转让、处置资产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积极推动社有资产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社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由省社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工程招投标行为。  

第二十五条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改制重组的具体形式、产(股)权交易方式、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方案及改制重组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治理结构安排等,规范实施改制重组的决策审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行为。社有企业改制重组方案须报省社审核批准。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要切实推进公司制改造进程,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坚持对为农服务重点骨干企业保持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放开搞活小企业,规范吸收其他股东投资入股。

第二十六条 发挥运营主体功能作用。运营主体可以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整合本级社有资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打破区域、层级的限制,重组整合系统内社有资产。

运营主体对出资企业实施核心业务战略管控和财务管控,通过投资融资、产业培育、资本运作等方式,培育社有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社有资本控制力、影响力,实现社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保值增值。

运营主体根据省社理事会授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出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出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并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后将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社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社所属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担保和处置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社有独资企业和社有独资公司的管理者,或建议任免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份合作企业的管理者。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省社负责人兼任社有企业负责人,确需兼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收益。

第三十条    建立出资企业社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实现对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科学评价,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企业负责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省社和运营主体建立社有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结合所出资企业实际实行分类考核评价,设置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合理的考核指标目标值,并制定与考核指标相挂钩的薪酬体系。

第三十二条  省社加强社有企业工资管理,严格执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合理调控社有企业分配水平,完善社有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社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规自定或违规领取薪酬外的福利性待遇。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上缴或分配给省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出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省社对社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社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出资企业章程、利润分配决议及时收缴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利润(股利),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时清收社有资产转让和出租出借收入。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收回投资清算收益。

第三十五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省社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弥补社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监管支出,扶贫、救灾、捐赠、培训等公益性支出,科技教育支出,合作社宣传支出等;

(三)建立省社合作发展基金;

(四)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条 省社设立合作发展基金,当年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省社合作发展基金。各市州供销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将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一部分上缴省社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省社负责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的制定。

第七章 系统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州供销合作社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积极维护县级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供销合作社履行对基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基层社)社有资产的监管责任。基层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级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对未改制的基层社,县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领导选任、资产管理和业绩考核;对“三无”社(无资产、无业务、无人员)、挂牌社,应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行基层社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委托代理制,基层社通过一定的程序,在所有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委托县级供销合作社代理社有资产管理。县级供销合作社要采取多种方法,努力盘活基层社资产,统筹资源、精准施策,科学指导好县域内基层社重组、提升、发展工作。对经营服务业务较少的基层社,在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由县级供销合作社实行财务委托代理制,基层社只设报账员。基层社应当从当年盈余中提取适当比例公积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可以提取公共服务资金,用于开展公益活动。

第四十条 市州供销合作社有直属基层社的,按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 

第四十一条 省社应当充分发挥监事会监督联席会议作用,推进监事会统筹,财务、审计、纪检监察、运营主体监督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完善有效的监督协同联运和会商机制,构建业务监督、综合监督、责任追究三位一体的监督工作闭环,切实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省社监事会负责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省社完善对出资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夯实财务管理基础、推动财务管理创新、提升发展质量和防范财务风险,积极推动省社出资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提升财务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社有资产及社有企业的财务预决算管理。完善财务报告制度,社有企业要及时报告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有关事项,准确反映资产运营情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十四条  省社建立审计职能部门、社会审计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和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等相关监督制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对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等开展审计,做到年度经营责任制完成情况必审、企业换届必审、主要领导离任必审、重大建设项目完工必审、企业改制必审、企业清算必审、企业发生重大亏损必审。同时,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社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和出资企业执行党的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定期和专项巡察,突出“三个聚焦”,促进社有资产管理制度落实。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背后的腐败问题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问题严肃追究。

第四十六条 运营主体要加强对出资企业的管控,建立内部常态化财务监督、审计、巡查监督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省社所属事业单位和出资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纪检监察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运营主体向其出资企业派出的监事以社有资产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手段,对出资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社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运营主体派出的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社有资产安全、造成社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社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运营主体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省社加强对全省各市州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各市州供销合作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省社报告。

第四十九条 省社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责 任

第五十条 省社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问责机制,制定社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违规责任,推动形成责任追究与党建、审计、巡察、干部管理等的协同效应。

第五十一条 省社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省社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明确容错免责具体情形和政策界限。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负责人在改革发展中出现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视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纠错。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市州供销合作社、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要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备案。

第五十四条 省社主管的行业协会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原则上不得投资企业,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六条 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由省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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